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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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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发布时间:5/14/2025  浏览次数:104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预防、保健、
治疗、护理、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社区
组织建立协作机制,为老年人、孤残儿童提供安全、便捷的医疗和健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科
学配置医疗卫生资源,举办医疗卫生机构,为公民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供保
障。
政府举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
疗卫生资源、健康危险因素、发病率、患病率以及紧急救治需求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举办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医疗卫生人员;
(三)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
构执业许可证。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具体条件和配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标准。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
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
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
医疗卫生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
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
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
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
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卫生机
构,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多
种类型的医疗业务、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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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
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
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权利。
社会力量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
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以建成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合理规划与设置国家医学
中心和国家、省级区域性医疗中心,诊治疑难重症,研究攻克重大医学难题,培
养高层次医疗卫生人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质量
管理和控制制度,对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负责。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以及医
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加强医疗卫生安全风险防
范,优化服务流程,持续改进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
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
格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医疗卫生技术临床应用,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遵循
科学、安全、规范、有效、经济的原则,并符合伦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治理完善、运行高效、监督有
力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
医院应当制定章程,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运
行效率。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是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公共场所,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其秩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不断改进预防、保健、诊断、治疗、护
理和康复的技术、设备与服务,支持开发适合基层和边远地区应用的医疗卫生技
术。
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
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
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
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
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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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
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服从政
府部门的调遣,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对致病、致残、死亡的参与人员,
按照规定给予工伤或者抚恤、烈士褒扬等相关待遇。
第四章 医疗卫生人员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
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医疗卫生行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医学院校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人员的医
德医风教育。
第五十二条 国家制定医疗卫生人员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
求的医疗卫生人员培养机制和供需平衡机制,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
继续教育体系,建立健全住院医师、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建立规模适宜、
结构合理、分布均衡的医疗卫生队伍。
国家加强全科医生的培养和使用。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
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慢性病管理、健康管理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
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
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
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医疗卫生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
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医
疗卫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卫生人员定期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从事医疗
卫生工作制度。
国家采取定向免费培养、对口支援、退休返聘等措施,加强基层和艰苦边远
地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
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对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在薪酬津贴、职称评定、职
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实行优惠待遇。
国家加强乡村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完
善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的服务收入多渠道补助机制和养老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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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尊重医疗卫生人员,维护良好安全的医疗卫
生服务秩序,共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
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
尊严。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医疗卫生人员执业环境。
第五章 药品供应保障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完善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药品的
安全、有效、可及。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遴选适当数量的基本药物品种,满足
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
国家公布基本药物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
市情况等,对基本药物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基本药物按照规定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国家提高基本药物的供给能力,强化基本药物质量监管,确保基本药物公平
可及、合理使用。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临床需求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支持临床
急需药品、儿童用药品和防治罕见病、重大疾病等药品的研制、生产,满足疾病
防治需求。
第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追溯制度,
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成本价格调查,加强药
品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维护
药品价格秩序。
国家加强药品分类采购管理和指导。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
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
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供求监测体系,及时收集和汇总分析药品供
求信息,定期公布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情况。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完善医疗器械的标准和规范,提
高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水平。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技术的先进性、适宜性和可及性,编制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促进区
域内医用设备合理配置、充分共享。
第六十六条 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特色和优势,发
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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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健康促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及其专业人才培养,建立
健康知识和技能核心信息发布制度,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向公众提供科学、准确
的健康信息。
医疗卫生、教育、体育、宣传等机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应当
开展健康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医疗卫生人员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
开展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健康知识的公益宣传。健康知识的宣传应当科
学、准确。
第六十八条 国家将健康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学校应当利用多种形式实
施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科学健身知识、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学生主动防
病的意识,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和健康的行为习惯,减少、改善学生近视、
肥胖等不良健康状况。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
体能锻炼等活动。
学校按照规定配备校医,建立和完善卫生室、保健室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体质健康水平纳入学
校考核体系。
第六十九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
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倡导家庭成
员相互关爱,形成符合自身和家庭特点的健康生活方式。
公民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利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健康绩效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疾病和健康危险因素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针对影响健康的主要问题,组织开展健康危险因素
研究,制定综合防治措施。
国家加强影响健康的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健康影响的
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问题有关的疾病。
第七十二条 国家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鼓励和支持开展爱国卫生月等群
众性卫生与健康活动,依靠和动员群众控制和消除健康危险因素,改善环境卫生
状况,建设健康城市、健康村镇、健康社区。
第七十三条 国家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
安全水平。
第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营养状况监测制度,实施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人群
营养干预计划,开展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营养改善行动,倡导健康饮食习惯,减少
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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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国家发展全民健身事业,完善覆盖城乡的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
系,加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活动,加强全民健身指导
服务,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和方法。
国家鼓励单位的体育场地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十六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等的健康工
作计划,加强重点人群健康服务。
国家推动长期护理保障工作,鼓励发展长期护理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完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信息应当依法向
社会公开。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施卫生管理制度,保证其经营活动
持续符合国家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
第七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强化监督执法。
烟草制品包装应当印制带有说明吸烟危害的警示。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
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创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条件,严格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等相关规定,积极组织职工开展健身活动,保护职工健康。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开展职工健康指导工作。
国家提倡用人单位为职工定期开展健康检查。法律、法规对健康检查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资金保障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职责,建
立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状况和健康指标相适应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投入机
制,将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按照规定主要用于保障基本
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保障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和运行
发展。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预算、审计、监督执法、社会监督等方
式,加强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基本医疗服务费用主要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支付。国家
依法多渠道筹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逐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可持续筹资和保障水
平调整机制。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
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按照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
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国家鼓励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健康保障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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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
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
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
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
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
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
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
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
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
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
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
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
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
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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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应当吸收行业组织和公众参与。评估结果应当以适
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作为评价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
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
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卫生健
康监督机构,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医疗卫生
行业组织,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中的作用,支持其参与行业管理规
范、技术标准制定和医疗卫生评价、评估、评审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立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维护
医疗秩序。
第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
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
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
一万元计算。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
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
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
卫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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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
(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
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
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
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
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
告。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
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
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
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
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
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
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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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
卫生室、医务室、门诊部和诊所等。
(四)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健
康教育机构、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五)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
检验技师(士)、影像技师(士)和乡村医生等卫生专业人员。
(六)基本药物,是指满足疾病防治基本用药需求,适应现阶段基本国情和
保障能力,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第一百零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
定本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具体办法。
第一百零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卫生与健
康促进工作,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 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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