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完善医疗救助制度,保障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基本医疗服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定点医疗卫生机
构之间的协商谈判机制,科学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引导医疗卫生机构合理诊疗,促进患者有序流动,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
益。
第八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并应当听取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财政部门等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
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组织开展循证医学和经济性评价,并应当听取国务
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有关方
面的意见。评价结果应当作为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依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
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
督管理。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
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
监督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
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沟通协商机制,加强制度衔接和工作配合,提高
医疗卫生资源使用效率和保障水平。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
关职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
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相关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
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被约谈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
录。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
机构绩效评估制度,组织对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医疗技术、药品和医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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